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雄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立德棒球場後方停車場旁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行駛在人行道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在人行道上,適000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而與蔡明雄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000人車倒地,受有左第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蔡明雄 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傷勢照片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第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在人行道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在人行道上,其顯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甚明。又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
107年1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059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未依車道行駛),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7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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