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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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94號抗告人 蕭安松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蕭安松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其未附具憑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雖補提原確定判決繕本,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採證程序均有違誤,量刑亦屬過重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規定經裁定駁回者,並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抗告人於抗告中雖補提原確定判決繕本,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上予以審酌,如抗告人確具有再審原因,可依法另行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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