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上訴人 馬世運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7、3950號),提起上訴,關於違反森林法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世運關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馬世運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4日提起上訴。然其就關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為泰雅族之原住民,其就關於違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上訴部分,所涉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持有供作生活工具用之槍枝,限於自製之獵槍,始有刑罰免責規定適用等各節,因發生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之保障、維護原住民權利,並促進其文化發展的意旨,現由本庭另案(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且此為本部分適用法律之先決問題,當俟該解釋作成後,本部分再行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