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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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洹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曾子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子洹仍不知警惕,而有下述之犯行:
㈠曾子洹前於102年年底期間,因租車搬家之需求,而向友人
英瀚 借得 蔡英瀚 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
1張;嗣經蔡英瀚多次向曾子洹催討要求返還上開駕駛執照
2張,惟曾子洹因欲將上開駕駛執照均留供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間,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蔡英瀚駕駛執照2張均予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蔡英瀚。
㈡曾子洹因有租用車輛使用之需要,其為求能順利租得車輛,
明知未得蔡英瀚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 施福來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1「熊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熊熊公司),持前述蔡英瀚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出示予施福來,而以蔡英瀚之名義表示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曾子洹於租車部分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下亦同),曾子洹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內偽造「蔡英瀚」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蔡英瀚名義之上開私文書,表示蔡英瀚本人向熊熊公司承租上開車輛、簽訂並同意該租賃契約所約定條款,及切結承擔各項責任之意旨,曾子洹並偽以蔡英瀚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蔡英瀚」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蔡英瀚為發票人、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曾子洹復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本票等均持以交付予施福來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英瀚本人及施福來對於租車對象審核之正確性。嗣因曾子洹駕駛上開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不慎撞毀該車輛,熊熊公司為向承租人求償,乃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蔡英瀚強制執行,經蔡英瀚提起抗告,蔡英瀚、施福來始知悉上情。
㈢曾子洹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下
午2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人人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人人公司),持前述蔡英瀚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出示予人人公司員工,而以蔡英瀚之名義表示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曾子洹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承租人、為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蔡英瀚」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蔡英瀚名義之上開私文書,表示蔡英瀚本人向人人公司承租上開車輛、簽訂並同意該租賃契約所約定條款,及切結承擔各項責任之意旨,曾子洹再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持以交付予人人公司員工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英瀚本人及人人公司對於租車對象審核之正確性。嗣因曾子洹駕駛上開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製單舉發,人人公司收受違規通知單後,乃依法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蔡英瀚,蔡英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英瀚、施福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曾子洹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下述所有證據方法(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洹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蔡英瀚、施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本票、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告訴人蔡英瀚民事抗告狀(以上書證見偵查卷第21頁、第71頁、第22至第24頁、第26至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人人公司申請歸責駕駛人之申請書(以上書證見偵查卷第66頁、第72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㈡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蔡英瀚」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蔡英瀚」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用告訴人蔡英瀚名義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蔡英瀚」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項犯行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項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本件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
行為目的無非僅在求能順利租得車輛使用,而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行為,實係依從租車公司之制式要求而為者,並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遂其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目的,且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犯後亦已與告訴人蔡英瀚、施福來2人調解成立(詳後述);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其
行為對於告訴人蔡英瀚、施福來、被害人人人公司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蔡英瀚、施福來2人均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拘役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蔡英瀚
」簽名(詳附表一、附表二「應沒收物」欄),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偽造之「蔡英瀚」簽名,因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侵占犯行,其侵占所得之告訴人
蔡英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業已於
105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由檢察官發還予告訴人蔡英瀚,此有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一┌──┬─────────────┬─────────────┐│編號│名稱│應沒收物│├──┼─────────────┼─────────────┤│1│汽車租賃契約書(含租用汽車│前開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內│││切結書)│偽造之「蔡英瀚」簽名1枚│├──┼─────────────┼─────────────┤│2│本票(發票人為「蔡英瀚」、│前開本票1紙│││發票日期為民國104年11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附表二┌──┬─────────────┬─────────────┐│編號│名稱│應沒收物│├──┼─────────────┼─────────────┤│1│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前開約定切結書上「承租人、││││為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蔡││││英瀚」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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