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正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執聲字第3329號),本院裁定後,檢察官不服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12號裁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王正賢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正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本件受刑人業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5年11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受刑人王正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刑││││期│││├──┼───┼──┼─────┼──────┼─────┼───┼────┼────┤│1│施用第│有期│104年4月│臺灣苗栗地方│臺灣苗栗地│104年│同前│104年10│││一級毒│徒刑│8日晚上11│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4│9月30││月12日│││品罪│8月│時50分許為│104年度毒偵│年度訴字第│日│││││││警採尿時起│字第740號│297號││││││││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2│施用第│有期│104年4月││││││││二級毒│徒刑│8日晚上11││││││││品罪│8月│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3│竊盜罪│有期│104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年│同前│104年10││││徒刑│23日下午3│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4│9月7││月13日││││3月│時13分許│104年度偵字│年度簡字第│日││││││││第19813號、│4460號│││││││││第20640號、││││││││││第20834號(││││││││││聲請書漏載第││││││││││第20640號、││││││││││第20834號,││││││││││應予補充)│││││├──┼───┼──┼─────┼──────┼─────┼───┼────┼────┤│4│竊盜罪│有期│104年5月│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104年│同前│104年11││││徒刑│10日中午12│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4│10月8││月9日││││3月│時許│104年度偵字│年度審簡字│日││││││││第5472號│第231號││││├──┼───┼──┼─────┼──────┼─────┼───┼────┼────┤│5│竊盜罪│有期│104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5年│同前│105年4││││徒刑│10日凌晨0│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3月3││月7日││││3月│時37分許│104年度偵字│年度審簡字│日││││││││第22361號、│第43號││││├──┼───┼──┼─────┤第23860號、││││││6│竊盜罪│有期│104年5月│第23861號、││││││││徒刑│4日下午18│第23862號、││││││││3月│時許│第23923號、│││││├──┼───┼──┼─────┤第23943號、││││││7│竊盜罪│有期│104年6月│第23957號、││││││││徒刑│29日上午8│第24955號、││││││││6月│時40分許│第25107號、││││││││││第25418號、│││││├──┼───┼──┼─────┤第29072號(││││││8│竊盜罪│有期│104年7月│聲請書漏載第││││││││徒刑│10日晚間10│23860號、第││││││││3月│時許│23861號、第││││││││││23862號、第│││││├──┼───┼──┼─────┤23923號、第││││││9│竊盜罪│有期│104年7月│23943號、第││││││││徒刑│21日下午3│23957號、第││││││││3月│時許│24955號、第│││││├──┼───┼──┼─────┤25107號、第││││││10│竊盜罪│有期│104年9月│25418號、第││││││││徒刑│2日凌晨3│29072號應予││││││││2月│時許│補充)│││││├──┼───┼──┼─────┼──────┼─────┼───┼────┼────┤│11│竊盜罪│有期│104年5月│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105年│同前│105年4││││徒刑│1日晚間7│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4│3月21││月11日││││5月│時許│104年度偵字│年度審易字│日│││├──┼───┼──┼─────┤第6899號、│第905號│││││12│竊盜罪│有期│104年6月│第7678號、││││││││徒刑│6日上午10│第8202號、││││││││3月│時50分許(│第8721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13│竊盜罪│有期│104年6月│││││││││徒刑│7日晚間9│││││││││3月│時36分許││││││├──┼───┼──┼─────┤││││││14│竊盜罪│有期│104年6月│││││││││徒刑│8日下午5│││││││││6月│時10分許││││││├──┼───┼──┼─────┼──────┼─────┼───┼────┼────┤│15│竊盜罪│有期│104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5年│同前│105年10││││徒刑│21日上午10│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5│8月30││月4日││││3月│時55分許│105年度偵字│年度審簡字│日││││││││第5629號、第│第1341號│││││││││7249號(聲請││││││││││書漏載第7249││││││││││號,應予補充││││││││││)│││││├──┴───┴──┴─────┴──────┴─────┴───┴────┴────┤│備註:1.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2.編號5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編號11至14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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