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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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5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於大陸廣西省南寧市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入境台灣,不料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早上約六時許趁家人尚未起床時席捲行李不告而別,經原告到處尋找未獲,並於當日向管區派出所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失蹤,經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境,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大陸地區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履行同居之訴,即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另查,本件原告之住所地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離家出走後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履行同居,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入境,迄今未有出境資料等詞,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函覆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美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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