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43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 告 辜書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號000-000號山
葉-100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乙部,約定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30,600元,自備款9,000元,餘款價金
約明自109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為期,分18期按月給付
1,700元,如被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
,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詎被告自110年2月10日起
竟拒付該分期款項,不含滯納違約金尚積欠原告27,200元,
迭經原告催討並寄送正式存證信函,告知約定期限執行扣車
(約定機車停放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上開約定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為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土城學府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行
照、牌照登記申請書正本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
依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被告)對前開標的物,
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乙方僅得先
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
甲方(原告)仍保有所權,乙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是本件被告既未
依約清償全部價款,系爭車輛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從
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