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965號
原 告 柯伯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顯豪 、 余小榛 、 洪宏欣 、 熊玲玲 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
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真正住居所,並陳報被告等人之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訟利益即訴
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二、三、四項所請
求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3萬元、4
萬元,合計共20萬元,併計訴之聲明四項另請求被告賠償之
燈具、及訴之聲明五項請求被告洪宏欣、熊玲玲拆除系爭門
柱並回復原告住家外牆原狀,惟上開燈具及回復原狀部分,
原告並未陳報其價額,致本院無從核算該價額,爰命原告具
狀查報該價額(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核)後,併計所請
求之20萬元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
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㈢上開補正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
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