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781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黃英樺 即駿業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KONICAMIMOLTA/M-C二二○彩色數位機一臺返還予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柒元、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各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6條第1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MIMOLTA/M-C220彩色數位機1臺(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租期為60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自109年2月起(第22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9年8月25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除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22-34期未付租金20,800元(1,600×13)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5-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1,600元(1,600×26),合計62,400元(20,800+41,600),並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向被告計張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600元,共60期。詎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金儀公司於108年8月25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除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第22-34期未付之計張費用7,800元外(600×13),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5-60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5,600元(600×26),合計23,400元(7,800+15,600)。經原告催告給付,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20,8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暨違約金41,600元,並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原告金儀公司則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7,800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5,600元。爰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及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

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

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

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及給付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與計張費用部分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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