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210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朱俊男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被上訴人即

原告 紀振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振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5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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