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4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敍佑
被上訴人
即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91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上訴人不服部分):
編號
原判決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131.57平方公尺,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4.10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25.73平方公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92.76平方公尺,面積共計3314.1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之網室、段木香菇、番茄、大黃瓜及其上支架、檳榔樹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3131.57+64.10+25.73)×110元】+【92.76×120元】=365,485元。
2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2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29.31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含圍牆及電動門)、編號C部分面積65.24平方公尺水泥鋪面、編號D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建物,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水泥鋪面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429.21+229.31+65.24+4.82+2.63)×110元=80,433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78元,及其中21,294元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其中2,384元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23,678元為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不併算其價額。
4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4元。
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1+2=445,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