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

原告 張慶雄

被告 徐晚妹

場柳橋分場54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64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人民幣8萬元確定,其理由係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具狀同意返還原告人民幣8萬元,則該筆債務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112年5月20日止,已到期利息合計新臺幣105600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轉帳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予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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