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豐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豐寧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國104年10月12日函附鹽水分駐所警員 洪智輝 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4年8月15日現場、駐地蒐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記於本院104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豐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端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