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87號聲請人 高炳烈
陳高素絹 郭高素青 莊高 璵相對人 高炳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24建號建物,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限期主張優先購買權,以及若放棄優先購買權通知其領回價金等,經聲請人依相對人在臺之最後住所地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95年3月20日遷出國外,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經查該局檔存護照資料,相對人登載有國外住所地址,故顯非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