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羅國民 被告 蕭萬生
張文亮 曾茂子 蕭清森 蕭火燐 蕭錦慶 曾勤財 蕭瑞昇 陳麗花 張登和 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及祭祀公業 蕭舊 二甲所共有。因上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固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惟原告起訴狀中所列之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之法定代理人 蕭主 因、 蕭振義 ,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蕭主因 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6月14日死亡,蕭振義則於84年7月30日死亡,故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本身無訴訟能力,其二名法定代理人又已死亡,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顯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而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惟原告所補正者仍非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之合法代理人,故原告起訴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無訴訟能力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因欠缺祭祀公業蕭舊二甲部分,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援不經言詞辯論為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