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仁利係永茂瓦斯廚具行之送貨員,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運瓦斯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起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標線清晰、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適有告訴人即少年簡○廷(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廷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6公分、下唇撕裂傷共2公分、上肢多處擦傷、齒槽骨骨折合併多根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廷告訴被告鄭仁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核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收受該書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