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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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盟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盟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王盟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富裕路上某不詳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為警攔查,發現王盟順係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徵得同意後,於同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王盟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雄戒附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3頁,偵卷第26至27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5至7頁)。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實為不該,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