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又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又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楊又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
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和市場某歌友會內飲用啤酒數杯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柯○○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街0號前時,因柯○○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楊又甄身上散發酒氣,遂對楊又甄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楊又甄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單、查獲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
5、7、15、17、21、2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楊又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
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