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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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三罪,均減刑為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載之三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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