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證據: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再涉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故衡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論屬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