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7、1255、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其於民國97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見乙○○位於花蓮
縣花蓮市○○街○○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即無故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乙○○所有之黃色外套、咖啡色長袖上衣、藍白相間短上衣及短褲各1件,供自己穿著之用。嗣因乙○○見甲○○穿著其遭竊之上開衣服,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又於97年2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花蓮港自行車步道公
園公廁上方邊坡上,徒手竊取花蓮港務局所管領插於地面供作邊坡擋土用之鋼筋4根,得手後將鋼筋綑綁在所騎乘之腳踏車上,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及證人 張自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查獲暨現場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第2次竊盜犯行尚未得手,然被告已將竊得之鋼筋4根綑綁在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業已竊得鋼筋,所為係犯第320條第第1項竊盜既遂罪,非竊盜未遂罪,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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