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之刊載,獲知可憑交付金融機構存摺取得現款,遂依廣告內容指示之電話號碼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雙方約定每本存摺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由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上開成年男子。乙○○明知該成年男子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在利用該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加油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付予上開成年男子,並同時取得三千元。嗣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方式向甲○○謊稱其小孩遭綁架,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分許,匯入十萬元進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嗣經甲○○匯款後察覺其小孩並未遭綁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一紙。
(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
(五)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一紙。
(六)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紙。
(七)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
(八)通聯調閱查詢單。
(九)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