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何佳勁
訴訟代理人  郭美雪
被   告  呂昀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審交易第10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9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4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8,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8萬2,376元,利息部分不變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由龍崗園環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與福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龍街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右臉頰擦傷
、上門牙斷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鈞院99年度審交
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用6萬2,376元及慰撫金2萬元,合計8萬2,376元,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
、統一發票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
第1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
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
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搶先左轉,顯有過失
自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付醫藥費用6萬2,376元
乙節,已據其提出 范姜牙醫 診所收據5紙、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醫院收據2紙及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
因事故所受之傷勢、上揭單據之費用項目及支出時間等,
認上揭費用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藥費用6萬2,376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
本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右臉
頰擦傷、上門牙斷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其身
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查原告為開南大學學生,目前在餐廳打工,薪資
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爰斟酌上情
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身
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
,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6萬2,376元及慰撫金
2萬元,共計8萬2,376元(計算式:62376+20000=
82376),為有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3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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