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憲於民國107年2月13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68前之車道中央且併排停車,適有告訴人 高瑋茹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車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額、 左鼠蹊 部挫傷;下唇撕裂傷1.5公分;右膝擦傷;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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