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方世玉 被告 黃詩怡
林炫 林琦于仙 林予婷 鍾雪碧鍾金蓮 林均澤 方靜 方玉玲 方世樑
參加人 方信淳
駱秀針 方英明 陳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572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均為苗栗縣○○鎮○○段○○○號(下稱22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兩造於106年8月25日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所有572號土地與被告共有22號土地互換土地所有權,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
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依572號土地及22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辦理572號土地、22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述略以:被告方世樑於105年取得22號土地過半數之應有部分後,便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使共有人數亦過半數,又原告及被告均為親屬或兄弟姊妹,且572地號土地與22號土地價值差距過大,其等簽訂系爭互易契約之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572號土地為其所有、22號土地則為被告、參加人及受告知訴訟人 方東三駱俊榮鄭雲心陳宛彤陳品竹陳正德 等人共有,而兩造於106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相互交換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原告於107年3月12日向竹南地政申請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時,遭該所以參加人陳采廷提出異議書為由,駁回上開登記申請案等情,業據其提出22號土地、57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竹南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70、25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參加人就上情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等情,則經參加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572號土地,面積為1437平方公尺,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元,另被告共有之22號土地,面積則為152平方公尺,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500元,有572號土地、2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故倘以目前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572號土地價值為66萬1,020元(計算式:460×1,437=661,020)、22號土地土地價值則為
524萬4,000元(計算式:34,500×152=5,244,000),可見22號土地價值為572號土地價值近八倍;又參以系爭契約係約定就兩造572號土地、22號土地整筆土地互換,而非僅交換被告對於2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且系爭契約第2條復約定「本土地之交換為等價交換,甲乙雙方之間並未進行金錢及其他授受」,可見兩造間訂立契約並無由原告即土地價值較低之一方,再行補貼另一方之情形,顯然與常情有違,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兩筆土地價值差異甚大,何以被告會同意交換?」,亦經原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另詢問「對於參加人認為兩造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何意見?」,原告復僅稱:「我們只是親戚關係,並不是自己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亦可見原告對於572號土地、22號土地整筆交換價值差異甚大乙節,並無法說明,故參加人為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而成立等語,尚非無稽,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而不成立,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為57
2號土地、22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兩造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應屬無效而不成立,原告依民法互易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22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如附表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表(即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方信淳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⒉被告方世樑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⒊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駱秀針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⒋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方英明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⒌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方東三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⒍被告黃詩怡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六、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六、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⒎被告林炫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七、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七、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⒏被告林琦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八、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八、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⒐被告 林于仙 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九、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九、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⒑被告林予婷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⒒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駱俊榮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⒓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鄭雲心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二、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二││、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⒔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 陳釆廷 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三、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三││、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⒕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陳宛彤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四、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四││、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⒖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陳品竹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五、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五││、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⒗被告應協同原告林文華就陳正德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六、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六││、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⒘被告鍾雪碧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七、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七、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⒙被告方鍾金蓮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八、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八、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⒚被告林均澤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九、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十九、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⒛被告方靜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二十、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二十、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被告方玉玲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二十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林文華所有如附件之附表二十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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