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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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金華與 陳逸祥 (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李金華與陳逸祥(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5至7行「即由李金華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拆除 陳盈臻 上開機車之後車架而竊取之」之記載補充為:「由陳逸祥先向附近不知情之機車行人員借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十字扳手1支後交予李金華,並教導李金華拆卸上開機車後車架之方式,再由李金華於同日16時55分許,持上開十字扳手1支竊取上開機車之後車架得逞」;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陳逸祥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十字扳手1支,既可用以拆卸機車之後車架,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逸祥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與陳逸祥共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方面表示本案不請求賠償,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扳手1支,係共犯陳逸祥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借得,並非被告或陳逸祥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年1月26日、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被告李金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華與陳逸祥(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4日15時59分許,由陳逸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金華,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尾端之停車格,見陳盈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經渠等多次查探後,確認無人看管,即由李金華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拆除陳盈臻上開機車之後車架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共乘機車逃逸離去。嗣因陳盈臻發現機車後車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盈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金華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陳│││之供述│逸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由伊持十字扳手竊取告訴人││││陳盈臻機車之後車架後,再││││與陳逸祥共乘機車逃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臻於警│告訴人機車之後車架,於上│││詢時之指訴│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證明被告與陳逸祥於上開時│││器畫面擷取照片35張、蒐│、地,共乘車牌號碼000-00│││證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6號重型機車,竊取告訴人│││-276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機車之後車架之事實。│││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陳逸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取後車架使用之十字扳手1支,為陳逸祥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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