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萬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5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徐萬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徐萬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月18日因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88年9月7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0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
6日因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5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惟其中1罪嗣經非常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
183號判處免訴確定;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接續執行上開㈤所示之罪,嗣於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華中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徐萬發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1月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3年11月1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F3873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540號卷第16、49頁),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