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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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 鍾世文 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更生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積欠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車貸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因債權人不同意其所提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其現擔任軍職,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1,120元,經強制執行扣薪,並扣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扶養配偶 鍾葉麗梅 、子女 鍾秋萍鍾婷樺鍾智偉 、鍾○○之費用後,所餘1,145元(545元加計誤列之房租600元)不足以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符合消費者之要件,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擔任軍職,104年度所得103萬5,960元,平均每月所得8萬6,330元,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聲請人雖稱其每月收入7萬1,12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惟聲請人之薪資收入,除每月薪俸外,應尚包括其他年終、績效等獎金及其他工作補助津貼,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是本院仍以平均每月8萬6,330元核計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水準。
(二)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扶養配偶、子女鍾秋萍、鍾婷樺、鍾智偉、鍾○○等語。惟查,聲請人與配偶鍾葉麗梅共育有5名子女即長女 鍾寶鈴 (○年0月生)、次女鍾秋萍(00年0月生)、三女鍾婷樺(○年0月生)、長子鍾智偉(○年0月生)、四女鍾○○(○年0月生),鍾葉麗梅乃家庭主婦,身體狀況不佳,無收入;未成年子女鍾○○現就讀大學,尚無收入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體檢報告、病歷資料、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各項繳費單、收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鍾○○,即非不能採信。又聲請人子女鍾秋萍、鍾婷樺、鍾智偉(下稱鍾秋萍等3人)均已成年未就學,聲請人亦無提出子女鍾秋萍等3人是否有重疾或其他殘缺之因素,致無法工作之正當原因,是認應不受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度澎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249元之80%(計算式:
15,249×80%=12,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即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3萬6,597元(債務人個人支出+扶養配偶+扶養1名子女,即12,199元×3=36,597元)。
(三)再者,聲請人之所有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公司)、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朝欽公司)均曾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目前仍在扣薪中,有本院執行命令、國軍澎湖財務組依法扣押國軍人員薪津償還債權比率分配表、辦理法院(行政執行處)扣款〈發還〉紀錄卡等為證。經比較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良京公司、萬榮公司於前置調解、本院本件調查時所陳報之債權額,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額已由1萬3,365元降為4,003元,良京公司之債權額由29萬6,488元降為13萬0,075元,萬榮公司之債權額由10萬4,707元降為9萬3,695元;至於朝欽公司部分,雖未陳報債權數額,然觀國軍澎湖財務組依法扣押國軍人員薪津償還債權比率分配表,債權額亦由3萬4,535元降為9,772元,是聲請人之債務均在穩定清償中,且聲請人亦自陳目前每月遭扣薪後尚餘1,145元可資償債,是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8萬6,330元扣除每月合理支出3萬6,597元後,尚餘4萬9,733元可用以清償債務,已遠超出聲請人每月經強制執行近3萬元之扣薪金額,是其如能撙節開支,積極償還債務,而非被動經強制執行扣薪,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況聲請人年僅48歲,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且上開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倪霈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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