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孟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石孟哲於民國107年5月11日2時13分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於行經中正路、健康路路口處時,因受酒精影響且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即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薛吉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健康路直行而於行經上述路口處時,遭被告駕車撞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7年8月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署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載明:「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等語,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7年度板核字第6696號准予核定乙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揆諸上揭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07年8月2日即已撤回告訴,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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