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56號
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MJ000731,並均附息票六至十期)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提供面額為新台幣1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票號:MJ000731,並均附息票6至10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同意書、提存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15號卷及94年度存字第3278號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