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0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被 告 范苙家 原名 范貞瑤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0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零壹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范苙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59元,及
自民國8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嗣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59元,及其中
98,013元自8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
發卡起至99年6月1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6月28日)
未按期繳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
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
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
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