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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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427號

原告 張豪蒼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恒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應詳細敘明原告取得支票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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