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酌減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告 黃子彬
吳聖崎 被告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樹泳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36元,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依附件一函,被告即強制執行之原告函中所載解除懲罰性違約金為164萬元,違約金部分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4萬元扣除15萬元(即原告所主張應核減為15萬元)後,即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萬元(計算式:164萬元-15萬元=149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前繳訂金10萬元、簽約金50萬元、開工款50萬元、工程款107萬元、暫收款20萬元,共計237萬元,扣除違約金後之金額,於判決後一併交付於原告。」,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37萬元扣除15萬元(即原告所主張應核減為15萬元)後,即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萬元(計算式:237萬元-15萬元=222萬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1萬元(計算式:149萬元+222萬元=37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而原告僅繳納17,236元,尚不足20,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惠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