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星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星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葉星佑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40日確定,101年7月24日有期徒刑部分期滿,接續執行拘役40日,至101年9月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獄,至此已有6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記錄。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工業區「興業涼椅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已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返回其嘉義市○○街○○號之住處休息,接續又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乘該輛機車外出,於當晚11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江明聰 所駕駛逆向臨停路旁之3K-5532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聞到葉星佑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翌(30)日凌晨0時20分,測得葉星佑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9MG/L,回溯葉星佑下午5時騎乘機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39MG/L,(0.69mg/l+7.33×0.075mg/l=1.239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星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明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2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已六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實甚輕忽自身及往來人車之通行安全,且未因法院判刑記取教訓,實不足取,又回溯騎乘時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39毫克,酒醉程度嚴重,騎乘機車上路,嗣肇事並發生實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