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蔡桂美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蔡桂美與 賴秋燕 同為嘉義市○○路上水果攤商,因潘蔡桂美不滿賴秋燕賣水果之價格,竟基於妨害賴秋燕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4時5分許,到賴秋燕位於嘉義市○區○○路○○○號水果攤前,公然以「妳欠人幹」等語接續辱罵賴秋燕,足以貶抑賴秋燕之聲譽。
二、案經賴秋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蔡桂美雖以書面提出上訴狀,然並無敘明上訴理由,其後亦未補呈。其於本件合議審理時未到庭,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警、偵卷及本院卷內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異議,檢察官對上揭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號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賴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指證被告相片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潘蔡桂美在告訴人賴秋燕經營之水果攤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