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婷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婷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婷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69號、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2
8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然本件所處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16日│101年12月21日12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1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361號│字第246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469號│102年度嘉簡字第4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9日│102年3月20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469號│102年度嘉簡字第428號│││判決││││││├────┼──────────┼──────────┼──────────┤││判決│102年2月18日│102年4月16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助│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字第221號│第14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