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內前案紀錄部分均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90,000元)已由被害人 孫瑞宏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自用小貨車
0輛,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之鑰匙1支,據被告於偵訊中稱已遺失(見偵卷第42頁),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