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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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毛重柒點陸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分別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路邊空屋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搭乘友人 李莉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㈡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龍文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問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三.六公克)。
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毛重四.0八二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附記事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因上開所認被告其餘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