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水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第2548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黃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水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水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另案殘刑執行後,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5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縣○○市○○○○路○○○號2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5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內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8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縣○○市○○路○○號公司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6年8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公司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縣○○市○○路○○號公司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6年9月29日凌晨0時55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七街口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保管字號:本院
107年度院保字第261號,本院卷第43頁)係被告所持有且供其就犯罪事實要旨㈠犯罪所用之物,嗣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范欣蘋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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