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胡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
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自應償還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
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
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以上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
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截至民國94年9月1日尚有新臺幣(下同)17,299元未償,
其中本金為13,563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業銀
行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該公
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
㈢被告前另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
50萬元,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
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
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
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契約第7條,
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有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可稽。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
尚有48,848元未償,其中本金為44,364元,幾經催討均未付
款,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由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後再由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
次催告,被告均未置理。
㈣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7元,及其中35,136元自95
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9元,及其中13,563元
自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8,848元
,及其中44,364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中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之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債權移轉暨催請清償欠款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
」,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
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
既受讓自原大眾銀行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商業銀行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或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
事實,亦曾通知被告,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
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9.71及百分之15,堪認原
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
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零。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為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