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王莎 (原名 王芯彤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依
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
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外,並收取三
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至95年4月9日止,共積欠115,627元,其中
本金為113,777元。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已通
知被告。
㈡被告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依據契約於指
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
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
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契約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
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可稽。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152,235元未償,
其中本金為139,247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業
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由該公司讓
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27元,及其中113,777元自95年
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235元,及其中139,247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通知
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15。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
1,200元之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
適當。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為2,8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2,8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