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許育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村○○○
路○號北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自後撞及訴
外人 郭晉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車主即訴外人統強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向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
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6,200元,並於107年11月理賠
在案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業已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據本院向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查屬實,有羅東分局108年3月20日警
羅交字第108000608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考;依系爭車輛及
被告駕駛車輛之受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被
告駕駛車輛則係前保險桿有凹損情形,再參酌事故現場圖兩
車行進方向均係在五結路三段往羅東方向行駛,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自後追撞
在前之系爭車輛等節,應屬可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追撞行駛在前之系
爭車輛,則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
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準此,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統強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業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6,2
00元(零件51,600元、工資1,600元、塗裝3,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吉盛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另參酌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乃99年5月出廠,原
告對零件計扣折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可認
訴外人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出廠
日期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8月5日止,系爭車輛之使
用時間為8年3個月;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
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10分之1計
算即5,160元(計算式:51,600元÷10=5,160元),從而,
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
工資1,600元、塗裝3,000元,堪認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
合計9,760元。準此,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
係以9,760元之金額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除此
之外別無其他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及依職權確
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