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宏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詹宏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詹能興 」署押叁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詹能興」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申請書暨簽帳單上偽造之「詹能興」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詹宏森曾因強盜罪,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得其父詹能興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2年10月18日,冒詹能興之名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詹能興之相關個人身分資料,並於申請書上正卡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共3欄內偽簽「詹能興」之署押計3枚,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並以郵寄方式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致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認詹能興本人有申請信用卡之意,而核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並將核發之信用卡郵寄至詹宏森與詹能興之共同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為詹宏森截獲,詹宏森此部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詹能興及中國信託申辦、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詹宏森於102年11月22日10時56分,即持上開信用卡,在基隆市○○區○○○街○○號B1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大潤發,購買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0016元之商品,結帳時即提出上開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簽詹能興之署押1枚,表示確認消費之產品及金額無誤,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簽帳單交給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詹能興本人前來購物,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詹宏森此部分所為亦足生損害於詹能興及中國信託處理信用卡帳單之正確性。俟因詹能興接獲中國信託刷卡消費通知,始知遭冒名申辦信用卡,並通知中國信託公司停卡。同日18時27分,詹宏森持上開信用卡至宜蘭縣○○鎮○○路○○○號1之3樓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店購買商品,欲以上開信用卡刷卡騙買價值459元之商品,因已遭停卡,未能刷卡,致未詐騙商品得逞。嗣經詹能興向中國信託聲明未申辦上開信用卡,中國信託報警處理,為警從大潤發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詹能興、中國信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宏森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詹能興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冒用明細1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大潤發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詹能興之署押,冒詹能興名義向
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詹能興之署押3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取得信用卡後,持卡到大潤發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
簽詹能興之署押,查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於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表示持卡人確認消費產品及金額,性質上亦屬私文書,因之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詹能興署押,並持以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假冒詹能興名義向特約商店行使,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核其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係詐術施用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詹能興之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順發3C刷卡交易未完成,致未詐得財物,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詐欺取財罪、㈢詐欺
取財未遂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㈤審酌被告冒父親名義申請信用卡,破壞金融秩序非輕,及其
犯罪動機、盜刷次數、詐欺所得等,與其犯後避不見面,未與被害人詹能興及中國信託達成民事和解,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