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葉俊霆
被   告  黃聰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
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
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亦有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債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
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必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的之權利,依實體法上有處分
之權能,始為適格之原告;若無此權能,則無主張該權利之
資格,難謂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1月15日。未料屆期
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40萬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查,本件消費借貸之貸
與人實係 薛源德 ,而非原告,經其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9
頁背面)。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及民法第474條及478條規定
,本件請求權主體之貸與人應為薛源德,而非原告。參諸前
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自非權利義務
主體,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具實施訴訟權能,當事人適
格已有欠缺,故原告以其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
事人不適格。本件既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爰依首揭
法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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