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提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遺產有其他不動產,亦應提出其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惟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再依本院調得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除原告起訴所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外,顯然尚有其他遺產,原告未一併請求分割,於法亦有不合。然上開事項並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全體被告姓名,應聲明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