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0428公克、1.9251公克,含包裝袋二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
被 告 吳家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和(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民國113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10時許,向不詳人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57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1年3月17日6時41分許,持搜索票至吳家和任職位於雲林縣○○鎮○○00號福懋林森加油站,在吳家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吳家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0包(毛重5.54公克、純質淨重1.27公克)、IPHONE13手機1支,復於111年3月17日8時2分許,至吳家和女友即 湯麗芳 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搜索,扣得吳家和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57公克)、電子磅秤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30051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410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B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上揭毒品係向證人 劉萬居 購得,惟此業據證人劉萬居到庭否認,且本案亦無扣得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IPHONE13手機1支尚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海洛因10包、電子磅秤1個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分予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