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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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三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劉家成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八七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若容相對人任意延滯,聲請人財產將因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八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並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後,迄未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調解,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八號卷查對屬實,參照首開規定,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