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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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李總集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一號民事判決所提存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八十八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一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相對人對其聲請該判決之假執行,曾提存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元之擔保金,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一號民事判決之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以內期間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收該該催告通知,迄今已逾二十日以上期間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免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一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曾依該判決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八號案提存九萬二千元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一號民事判決之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一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迄未在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乙節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件存卷足憑,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八號卷查對無誤,足見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及相對人逾期未對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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