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正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八八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僅九千六百分之四八0,而該筆土地之其餘共有權人對於抗告人使用該土地並無爭執,僅有相對人提起訴訟,本件原審核定之上訴費用係過高,爰請再次計算上訴費用,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抗字第六九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審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抗告人所有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即為原審判命其返還土地之價額。經查,原審判命抗告人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共為六十三.七九平方公尺(註:B1為0.一六平方公尺、C1為二二.四二平方公尺、D為一.四九平方公尺、E為十.一二平方公尺、F為二九.六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抗告人占有前述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價額應為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元(63.79X18000),其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所規定之計算方式(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加徵十分之五,即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費用為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是原審所核定之上訴費用並無誤算或過高之情事。至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僅九千六百分之四八0,且該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對於抗告人使用該土地並無爭執云云,因原審係判命抗告人返還前述面積共為六十三.七九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則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多少、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對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爭執或起訴等節,均與抗告人因本件上訴所可受之利益總額計算無關,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天民~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玲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