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六九號民事裁定准以假扣押,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存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瑞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三一號保全事件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
四、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此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提存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雖已刪除原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然窺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故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並未否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供擔保人可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對相對人甲○○之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不止相對人甲○○,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對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之執行,而因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業將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列入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返還擔保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